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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黄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74********,汉族,大学文化,会计,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路**号**小区**幢**单元**室。曾因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7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镇**路**号,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新村**幢**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补充侦查两次(分别自2019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18日、自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2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分别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8日,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邹某某经被告人黄某某介绍认识被害人郑某某,被害人郑某某欲向被告人邹某某租借邹名下的银行卡。被告人邹某某同意后,即到漳州光大银行网点办理了一张户名为“邹某某”的储蓄卡(卡号62149217********)、阳光令牌及关联的手机号,并办理了一台“邹某某五金经营部”的POS机关联上述银行卡,然后将上述物品租借给被害人郑某某使用,被害人郑某某即支付人民币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费用给被告人邹某某。被害人郑某某将上述银行卡用于其经营址在本区东海大街**茶店的收付营业款。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邹某某发现上述银行卡内存款数额巨大,即告知被告人黄某某,二人即产生了非法占有存款的念头。同日,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一起到漳州市芗城区元安北路的光大银行,由被告人邹某某将上述银行卡挂失并补办一张新的银行卡,将被害人郑某某存进账户内的317196.8元非法占为己有。尔后,被告人邹某某将其中的105000元分给被告人黄某某,其余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

2019年5月23日,被害人郑某某发现其租借的银行卡被挂失,且无法联系到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即报警。同年7月20日,公安人员在漳州市区将被告人邹某某抓获归案。同年7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被害人郑某某辨认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的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317196.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咚咚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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