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62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安义县**镇**村**村小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邹某某虚构能帮助介绍对象、申请廉租房及其工地需要资金周转等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杨某甲共计人民币86000元。案发后,邹某甲的家属代其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8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邹某某编造“杨某乙”的身份信息后,以帮被害人杨某甲之子介绍对象为由,骗取杨某甲人民币5000元;
2.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邹某某虚构“杨某丙”的身份信息后,以帮杨某甲之子申请廉租房为由,先后两次共骗取杨某甲人民币41000元;
3.2019年10月底,被告人邹某某虚构其在泉州市的工地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以借为由,先后两次骗取杨某甲共计人民币40000元。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邹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前科及归案经过材料;
2.微信转账记录、借条等书证材料;
3.证人陈某某、杨某丁、张某某、谢某某、杨某戊、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帮助介绍对象、申请廉租房及工地需要资金周转等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案发后其家属代为退赔部分赃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晓勤
检察官助理:戴媛媛
2020年9 月25日
附: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
2.本案卷材料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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