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19〕43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2000********,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李堂天,男,2000年**月**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2000********,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号(该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于2019年2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5305021998********,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9********,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辉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51999********,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7月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家勰涉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杨某甲、李堂天、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第一次退回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9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甲、段某某(均另案)纠集被告人邹家勰和王某甲、罗某乙、董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茶某某、邹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均另案)等团伙成员,在本区先后多次分别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扰乱社会秩序,形成3人以上,人员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团伙,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寻衅滋事
1、2017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辉某某和马某某、罗某甲、李某乙、赵某甲、字某某(均另案)等人在本区兰城街道易乐上苑步行街虎门酒吧喝酒,期间马某某以隔壁桌喝酒的人冲撞自己为由,邀约罗某甲等人准备实施殴打。当日17时许,当隔壁桌张某乙、黄某甲、赵某乙驾乘电动车离开酒吧时,辉某某和马某某等人便持工具追逐至本区保岫西路太保山脚停车场处,被害人张某乙被追到,马某某用钢管殴打张某乙,辉某某和罗某甲、字某某、赵某甲四人用撬棍、砖头、石块等物品打砸黄某甲的电动车,后又对张某乙实施殴打。经鉴定,张某乙头胸腹外伤,右肩胛骨骨折,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罗某甲、辉某某、字某某、赵某甲分别赔偿张某乙5000元。
2、2018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邹家勰和杨某丙(另案)等人在本区百乐门慢摇吧喝酒,王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丙因一女子发生口角,王某甲遂以此为由邀约杨某丙、邹家勰、杨某乙到百乐门门口对赵某丙实施殴打,杨某丙用啤酒瓶殴打赵某丙的头部,杨某乙用石头砸了赵某丙的身体,邹家勰、王某甲对赵某丙拳打脚踢。经鉴定,赵某丙左侧腋下胸肋外侧部检见一1.1厘米X0.1厘米的引流疤痕,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甲、杨某乙、邹家勰赔偿赵某丙7000元。
3、2018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邹家勰从杨某丁(另处)处得知其与被害人苏某某等人发生口角争执,遂伙同段某某等人到达本区兰城街道沧江酒坊门口,段某某和李某丙用刀砍苏某某。经鉴定,苏某某右顶部颅骨粉碎性骨折,骨折部位稍凹陷,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4、2018年8月25日3时许,因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戊一方在本区城洁宾馆内发生言语冲突,李某甲邀约王某甲、杨某乙、邹某某、茶某某(均另案)等人在本区九龙七七网吧楼下集合准备打架,杨某乙持刀到达现场,在本区“胖哥烧烤”附近发现杨某戊时众人随即对其进行追打,王某甲、茶某某、邹某某用酒瓶冲砸杨某戊,杨某戊搭乘一辆出租车准备离开时,李某甲、董某甲、赧某某将杨某戊搭乘的出租车拦停,李某甲、茶某某、董某甲将杨某戊从出租车上拉下对其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杨某乙用木棒击打了杨某戊头部,李某甲、罗某乙、董某甲用刀砍伤杨某戊,茶某某用啤酒瓶冲砸杨某戊头部。经鉴定,杨某戊左手第二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中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尺桡关节开放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乙此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8年7月6日21时许,段某某(另案)在本区百乐门KTV门口,酒后无故挑衅王某乙等人,双方发生口角冲突后,段某某邀约被告人邹家勰和罗某甲、杨某乙(均另案)等人到达现场,杨某己将其事先藏匿于百乐门KTV附近花园处的刀子分发给在场人员后,分两路追砍王某乙一方,其中,罗某甲、杨某乙、董某甲、罗某乙追打王某乙,段某某、王某甲持刀追打被害人田某某。经鉴定,田某某头皮瘢痕长度累计达13.5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二、故意伤害
1、2018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邹家勰和罗某甲、段某某、杨某乙、陈某某(均另案)等人在本区天成KTV208包房喝酒,次日凌晨,因罗某乙与被害人一方发生口角,被害人刘某甲等人到208包房砸啤酒瓶并对罗某乙、段某某实施殴打,后罗某甲安排罗某乙、陈某某等人跟踪被害人刘某甲、黄某乙,罗某甲与段某某、杨某乙回东海酒店拿刀并接杨某庚,罗某乙等人尾随刘某甲、黄某乙至明和酒店附近时,罗某甲等人将刀子带到现场并分发,随后罗某甲、罗某乙用刀将刘某甲砍伤,王某甲、邹家勰对刘某甲拳打脚踢,段某某、杨某乙、杨某庚等人在车辆管理所违法处理中心北侧的路边将黄某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头皮开放性损伤,左手中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手指肌腱损伤,右手中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此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乙左上肢外伤创口见4.5厘米X0.4厘米的外伤疤痕,此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18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因周某某、刘某乙与杨某辛等人在本区晒晚KTV门口发生争执,刘某乙便电话邀约了罗某乙,罗某乙又邀约左某某、鲁某某、李某丙、王某甲、何某某、董某甲(均另案)等人来到现场,周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李堂天帮忙,李堂天接到电话后又邀约被告人杨某甲等人来到现场,周某某、刘某乙与杨某辛等人发生争吵,后双方离开时,王某丙酒后言语挑衅,董某甲便邀约在场人员殴打王某丙,让王某甲和自己回到锦辉公寓拿刀子,邀约李某丙来到现场并分发刀子,安排何某某先将王某丙踢倒后,董某甲、鲁某某、李某丙持刀砍伤王某丙,李堂天用钢管殴打王某丙,王某甲在一旁接应董某甲,李某丙,杨某甲未动手。经鉴定,王某丙头皮软组织裂创,右枕骨及左额顶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右枕叶及左顶叶脑挫裂伤,脑组织外露,蛛网膜下腔出血,此次损伤为重伤二级。
3、2018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段某某、周某某、董某乙(均另案)等人在本区兰城街道易乐上苑步行街虎门酒吧喝酒,被害人赵某丁、赵某戊等人无故辱骂张某甲等人,被告人张某甲和段某某、周某某、董某乙等人拳打脚踢并捡拾砖头冲砸二被害人。经鉴定,赵某丁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左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又颞顶、左顶叶脑挫裂伤,蝶骨、双颞骨、左顶骨骨折,左眶后壁骨折,蝶窦、上颌窦积血,颅内少量积气,此次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赵某戊头面部皮软组织挫裂伤,此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2月20日8时许,邹家勰到隆阳分局投案;2019年6月28日9时许辉某某到隆阳分局投案。2019年2月26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区新客运站口将张某甲抓获;2019年3月5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隆阳区拘留所将李堂天抓获; 2019年4月26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区兰城街道滔辰公寓301室将李某甲抓获; 2019年8月15日公安民警在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南山百家姓和谐城公园管理所门口将杨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杨某癸、赵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丙、刘某甲、田某某、杨某戊、王某丙、赵某丁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辉某某、邹家勰、李堂天、杨某甲、李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李堂天、张某甲、邹家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该四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其中邹家勰参与故意伤害一起,致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一人,系主犯;李堂天参与故意伤害一起,致一人重伤二级,系主犯;杨某甲参与故意伤害一起,致一人重伤二级,系从犯;张某甲参与故意伤害一起,致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一人,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辉某某、邹家勰等三人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该3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追究该三人刑事责任。李某甲参与寻衅滋事一起,致轻伤二级一人,系主犯;辉某某参与寻衅滋事一起,致轻伤二级一人,系主犯;邹家勰参与寻衅滋事两起,第一起致轻伤二级一人、第二起致轻伤一级一人,两起事实中均系从犯。被告人邹家勰同时触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邹家勰、辉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张某甲、李堂天、杨某甲、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该六人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马冠东
检察员 蒋相国
附:
1.邹家勰、张某甲、李堂天、杨某甲、李某甲现均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辉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25808****);
2.案卷及证据材料共14册;
3、被害人王某丙、刘某甲、田某某、赵某丁、杨某戊、赵某丙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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