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815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72********,汉族,文盲,农民,现住浙江省缙云县**乡**村**号。曾因盗窃,于2004年12月被丽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6月2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故意伤害,于2018年9月6日被磐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2年4月26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4月23日、2008年12月30日、2011年12月14日、2014年5月21日、2016年11月25日、2018年12月10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一年零三个月、一年、九个月、一年、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8、9月,被告人邹某某在缙云县**乡**村被害人郑某某的鸭棚内,盗得番鸭一只。经鉴定,被盗番鸭价值126元。
2.2019年9月,被告人邹某某在缙云县**乡**村被害人何某某的鸭棚内,盗得番鸭一只。经鉴定,被盗的番鸭价值210元。
3.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邹某某在缙云县**乡**村**号被害人陈某己的家中,盗得收音机一台、棉衣一件、猪肉两斤。经鉴定,被盗的收音机一台的价值为26元,被盗的猪肉两斤的价值共计60元。
4.2020年3月,被告人邹某某在缙云县**乡**政府**所被害人陈某甲的办公室,盗得芙蓉王香烟一条、软壳中华香烟一包。经认定,被盗的芙蓉王香烟一条的价值为230元,软中华香烟一包的价值为65元。
5.2020年5月,被告人邹某某在**乡**政府**所被害人陈某甲的办公室,盗得阳光利群香烟两包。经认定,被盗的阳光利群两包的价值共计70元。
另查明,被盗的一条芙蓉王香烟、两包阳光利群香烟、收音机、棉衣、肉经被害人发现后已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己、陈某庚、何某某、陈某甲、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6.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慧琴
检察官助理:应露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一体化推送;
3.讯问光盘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