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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盗窃案)_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华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华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4月,被告人邹某某独自一人驾驶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先后在华安县新圩镇五岳村、新圩镇高宅村、沙建镇宝山村等地,趁无人时以徒手爬墙的方式入户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邹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新圩镇五岳村53号邹某某住处,采用上述方式盗窃人民币60元和一个银元(袁世凯头像,中华民国三年)。经鉴定,该银元为现代仿品,市场价格认定价值为人民币20元整。

2、2020年4月底一天傍晚,被告人邹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沙建镇宝山村枋都35号郭某甲住处,采用上述方式盗窃一副黄金耳钉。后从郭某甲二楼阳台跳过去隔壁枋都35-1号郭某乙住处二楼阳台,因发现一楼大厅楼梯口墙上有安装监控遂原路返回逃走,故未盗得相关钱财。

3、2020年4月底一天下午,被告人邹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新圩镇高宅村内垅4号邹某甲住处,采用上述方式盗窃两枚女式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观音吊坠、一副黄金耳钉。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邹某某将盗窃所得的两枚女式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观音吊坠、两副黄金耳钉,共计14.9克,以黄金每克人民币358元的价格卖给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号“纯银饰收金”蒋某某店,所得赃款计人民币5334元,均用于个人开销。

2020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家中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螺丝刀、手机等物证;2.证人蒋某某、邹某乙、邹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某、郭某甲等四人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7.华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的价格认定结论等鉴定意见书;8.监控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41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在盗窃犯罪中,其中一次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阙丽珍

检察官助理:李晓佩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福建省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肆册。

3.录音录像光盘壹张。

4.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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