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3********,汉族,专科文化,原重庆市南川区**镇**村党总支书记,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重庆市南川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行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重庆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贪污、受贿案,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担任重庆市南川区**镇**村委会主任,2016年9月至今担任重庆市南川区**镇**村党总支书记。2015年至2017年,邹某某利用协助**镇政府从事国家扶贫项目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产人民币10万元;2013年至2017年,邹某某利用协助**镇政府从事国家扶贫项目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0万元。
(一)邹某某涉嫌贪污人民币10万元的犯罪事实
1.邹某某涉嫌贪污国家扶贫资金人民币10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南川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农综办”)决定在**镇**村实施农业开发项目,邹某某通过南川区农委农田建设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熊某某从农综项目中协调了一口蓄水池项目修建在其位于**村**组房屋附近。为了方便自己养鱼,邹某某私人出资购买钢筋铺设于池底,并安装了水管、防护栏等设施。
2015年上半年,南川区**镇农服中心负责人罗某某通知邹某某上报**村扶贫项目,以争取区扶贫项目的60万元奖补资金。邹某某为弥补自己在蓄水池建设上的投入,在未经**村委会集体讨论研究的情况下,私自虚报新修鱼塘一口项目和其他扶贫项目一并上报**镇政府,经**镇政府上报南川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扶贫办”)后,区扶贫办于2015年12月批复同意**村扶贫项目,其中**村新修鱼塘一口项目补助资金10万元。**镇政府安排**村委会负责扶贫项目建设,并明确**村委会书记、主任为该项目工作机构成员。
邹某某为了骗取扶贫项目奖补资金,伪造了新修鱼塘工程承包合同,并以张某甲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了虚假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建设资金10万元。
2016年1月,区扶贫办将用于**村扶贫项目建设的启动资金拨付到**镇政府;同年3月,**镇政府将该笔资金拨付到**村委会;同年4月,邹某某通知张某甲,让其以新修鱼塘项目启动资金名义到**村委会支借启动资金5万元交给邹某某。2016年4月5日,夏某甲将该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某甲,张某甲于当日将该款取现交由邹某某。
2016年9月,**镇政府组织镇、村干部对**村新修鱼塘项目进行验收时,邹某某将区农综办修建在其房屋附近的蓄水池作为新修鱼塘项目接受验收。该项目验收合格后,邹某某将伪造的项目结算资料交由夏某甲进行结算报账。
2017年7月,区扶贫办将剩余的扶贫项目建设资金拨付给**镇政府;同年8月,**镇政府将该笔资金拨付给**村委会,**村委会根据结算资料,将下余5万元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某甲。张某甲收到该款后,扣除其为邹某某垫付的鱼苗款1万元,剩余的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了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调查、留置、拘留、逮捕、到案经过等文书,常住人口信息,入党志愿书,任职文件,2014年南川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镇实施农综项目文件、财务凭证、资金审计资料,2015年**贫困村财政奖补项目文件及资料,会议记录,工程承包合同,鱼塘承包协议,验收资料及照片,财务凭证,银行明细,现场指认笔录,证人张某甲、熊某某、张某乙、传某某、王某甲、夏某乙、张某丙、李某甲、王某乙、邹某甲、邹某乙、李某乙、邹某丙、邹某丁、张某丁、罗某某、胡某甲、夏某甲、夏某丙等人证言,被告人邹某某供述辩解。
(二)邹某某涉嫌受贿人民币10万元的犯罪事实
1.邹某某涉嫌收受李某丙5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
2015年7月,南川区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交委”)下达**镇2015年度通村公路建设计划,明确**村**至**通村公路油化工程(以下简称“通村公路油化工程”)计划里程4.5公里,每公里补助60万元。该项目由**镇政府委托**村委会协助实施。另**村委会根据**镇政府安排,以申报**至**公路路基扩宽工程(以下简称“路基扩宽工程”)名义,向区扶贫办争取扶贫项目奖补资金,作为通村公路油化工程下差资金。
邹某某认为通村公路油化工程有利可赚,便告知**村民李某丙,其会想办法将该工程发包给李某丙实施;邹某某得知**镇政府有意将该工程发包给**村民曾某甲实施后,仍主动承诺李某丙会想办法让其承包一部分工程;李某丙也多次表示只要能承包该工程,会感谢邹某某。
2015年10月,**镇政府安排邹某某负责通村公路油化工程招投标工作。工程招标前,邹某某向曾某甲、李某丙示意该工程的招投标由其负责,招投标时由曾某甲中标,之后由曾某甲做三分之二工程、李某丙做三分之一工程,曾某甲、李某丙表示同意;后三人商定,由曾某甲找两家有资质的公司、李某丙找一家有资质的公司进行围标。
2015年10月23日,通村公路油化工程开标当日,邹某某通过提前向曾某甲、李某丙透露标底,最终曾某甲挂靠的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以每公里69.5万元的价格中标;同日,曾某甲与**镇政府签订了《**镇**村**至**通村公路油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建设里程4.5公里,工程总价312.75万元)。之后,按照约定,由曾某甲实施工程的三分之二即3公里,李某丙实施工程的三分之一即1.5公里。
2015年12月,区扶贫办批复同意**村扩宽工程补助资金27万元。后**村委会根据邹某某安排与李某丙签订了该工程施工合同,由李某丙领出27万元补助款,将其中9万元用于**村泥结石路整治,18万元用于补助通村公路油化工程,由李某丙和曾某甲按实际实施工程比例分配。
通村公路油化工程于2016年12月实施完毕,经区交委验收合格后,**镇政府于2017年1月24日将通村公路油化工程款共计299.52万元划拨给**村委会,经邹某某审批同意,**村委会将该款分3次支付给曾某甲,曾某甲与李某丙按实施比例获得工程款。
2017年1月,为了感谢邹某某在通村公路油化工程中对其提供的帮助,李某丙在邹某某家中送给邹某某现金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局拨付270万元实施**至**4.5公里公路文件资料、承包合同、验收资料、财务凭证,扶贫办拨付30万元**至**4.5公里公路工程文件资料、承包合同、验收资料、记账凭证,2015年南川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拨付给**镇**村60万奖补资金中用于**村**社**至**4.5公里公路扩宽工程的相关文件、承包合同、验收资料、财务凭证,招投标资料、会议记录,银行明细,证人李某丙、张某戊、曾某甲、高某某、张某丁、罗某某、胡某甲、夏某甲、夏某丙等人证言,被告人邹某某供述辩解。
2.邹某某涉嫌收受张某甲3万元、曾某乙1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
2014年7月,南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发改委”)下达2014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明确**村**社安置点搬迁指标70人,补助标准8000元/人,邹某某等**村委会干部协助**镇政府开展此项工作。
2015年下半年,因符合易地扶贫搬迁补助政策农户不足70人,为完成上级下达的指标,邹某某召集夏某丙、夏某甲商议,由3人各自找部分亲戚朋友完成下差指标。最终三人确定将不符合易地扶贫搬迁补助政策的**村村民张某甲、曾某乙、曾某丙、邹某戊、黄某甲、兰某乙、王某丙、娄某某8户共计38人纳入补助对象。其中邹某某提出纳入补助对象的是张某甲户(7人)、曾某乙户(4人)等户。
2015年底,邹某某通知张某甲、曾某乙等户提供了易地扶贫搬迁补助政策申报材料,并制作了**安置点购房虚假资料。2016年2月,易地扶贫搬迁补助资金到账后,**村委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述不符合易地扶贫搬迁补助政策的8户**村民发放补助款共计30.4万元,其中张某甲户5.6万元、曾某乙户3.2万元。之后,张某甲和曾某乙为了感谢邹某某帮助其获得易地扶贫搬迁补助款,分别送给邹某某3万元、1万元感谢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易地扶贫搬迁资金管理办法文件资料,区发改委拨付易地扶贫搬迁款文件资料,区财政局支付易地扶贫搬迁款文件资料,区扶贫办、区发改委实施高山移民和易地扶贫搬迁文件资料,财务凭证,银行明细,证人陈某某、张某甲、曾某乙、娄某某、王某丙、黄某甲、黄某乙、兰某甲、王某丁、邹某丙、张某己、邹某丁、张某丁、罗某某、胡某甲、夏某甲、夏某丙等人证言,被告人邹某某供述辩解。
3.邹某某涉嫌收受邓某某1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
2013年10月,区财政局、区扶贫办《关于下达2013年第二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计划的通知》中明确**镇**村硬化**社**湾至**电站1.7公里,补助资金25万元。**镇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将该项目建设内容调整为**桥至**电站公路路基扩宽工程(以下简称“路基扩宽工程”),并安排**村委会实施该工程。2014年1月,邹某某担任**村委会主任后,负责协助**镇政府开展该工程项目建设等工作。
2014年3月,邹某某与**村时任党支部书记代某某商定,将路基扩宽工程发包给邓某某实施;邹某某告诉邓某某后,邓某某表示工程找了钱会感谢邹某某。
2014年4月,邹某某代表**村委会与邓某某签订了**桥至**电站《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邓某某开始进场施工,于2014年8月完工;2015年6月经**镇政府验收合格。2014年6月、2015年8月,经邹某某审批同意,**村委会分别向邓某某支付13万元路基扩宽工程启动资金和12万元工程余款。
2015年1月,邓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向邹某某转账1万元作为对邹某某帮助其承包路基扩宽工程的感谢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路硬化工程文件资料、承包合同、验收资料、财务凭证,银行明细,证人邓某某、代某某、张某丁、罗某某、胡某甲、夏某甲、夏某丙等人证言,被告人邹某某供述辩解。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退赃20万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实施。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担任**村委会主任、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协助**镇政府实施扶贫项目的职务便利,采取骗取的非法手段,贪污国家扶贫资金1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邹某某担任**村委会主任、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镇政府开展国家扶贫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1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登峰
检察官助理 夏文永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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