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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59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6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道**号附**号**,2019年4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8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承办检察官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邹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下午,购毒人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邹某某购买4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支付宝向邹某某支付毒资400元。同日17时许,邹某某将用餐巾纸包裹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1小袋甲基苯丙胺(净重0.70克)存放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城**栋**房门旁的消防箱上,并通过微信告知唐某某毒品存放地点,让其自取。随后,唐某某跟随民警来到毒品存放地。在市民杨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见证下,民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城**栋**房门旁的消防箱上查获上述涉案毒资,进行封存、扣押,全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2020年6月23日10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栋**楼电梯口将邹某某抓获,查获其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1部。邹某某对其存放涉案毒品的地点,即重庆市沙坪坝区**城**栋**房门旁的消防箱进行指认。

经称量及鉴定,被告人邹某某贩卖毒品共计0.70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扣押的涉案毒品、手机;2.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相关人员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判决书、称量天平秤检定合格证等;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杨某某、代某某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邹某某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现场检查、封存、扣押、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指认照片等;7.视听资料:检查、封存、扣押、称量、取样及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邹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洁

检察官助理 严金容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1份

3.案卷材料2册、光盘5张

4.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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