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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工作,住重庆市巫山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7年7月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12月21日被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20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4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府邸美郡小区,先敲门确定房内无人之后,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插片”撬开该小区**栋**被害人文某某家房门,进入户内翻找财物,在卧室衣柜内盗得玉石一块、面值一分的人民币数十张。随后邹某某用同样方法撬开该小区**栋**被害人晏某某家房门,进入户内翻找财物,未果。

2020年3月12日19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凤路232号将被告人邹某某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文某某、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指认等笔录;

5.视频监控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勇

2020515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五张、散页10页随案移送。

3.《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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