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127号
被告人邹某,外号“健美”,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居委会**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被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5时30分许,吸毒人员田某某联系被告人邹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了毒品的种类和数量。随后,邹某来到田某某居住的秀山县**街道**路**号家中,邹某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交给田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田某某支付的毒资300元。交易完毕后,二人被民警抓获。
民警当场从田某某家中卧室的四方桌上查获邹某带去的2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
经称量及鉴定,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59克,甲基苯丙胺净重0.28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他人犯罪的线索,该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尿检报告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
5.检材提取、手机提取、称量、辨认笔录及照片;
6.检查、封存、扣押、称量、取样及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邹某提供线索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和平
检察官助理:杨丽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0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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