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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19〕179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228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被告人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7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邹某某至昆山市**镇**小区**栋**室,采用插片手段入内,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的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镯2只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822元。

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吕某甲、查某某、吕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志平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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