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132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2015年3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邹某某伙同刘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姜某某、郭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建立微信群进行具体分工,多次组织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区**号刘某某开设的新世纪华联超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滩里社区李家角17号辅房、余杭区东湖北路479号三楼涌顺迪吧溜冰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7.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丰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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