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乡**道**道**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7月13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C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湘******的东风标致轿车,搭乘被告人邹某某来到长沙市岳某某**街道**道附近。李某某停车望风,邹某某下车用撬锁工具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台狮龙牌电动车撬开并骑走,随即李某某驾驶其轿车离开现场。后该车销赃得人民币800元,邹某某、李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22元。
2020年8月上旬,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轿车搭乘被告人邹某某来到长沙市岳某某**地铁站四号出入号**附近。李某某停车望风,邹某某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的黑色广州五羊牌摩托车撬开并骑走,后李某某驾驶其轿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84元。
综上,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盗窃作案2次,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5406元。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抓获。同年8月26日,被告人邹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2.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长价认定[2020]1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8.作案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邹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 牧
检察官助理熊晨卉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2册及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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