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9315号
被告人邹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栋***单元***户。2020年6月因服用摇头水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罚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3日下午3时许,李某某微信转账420元给被告人邹某,要其帮忙购买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以下简称“摇头水”)用于吸食,之后被告人在青云谱区京山建材小学附近一小诊所内以每包12元的价格购买了34包摇头水,剩余12元购买了一瓶饮料,之后两人将购买的摇头水共同吸食掉;
2.2020年7月24日上午10时许,李某某微信转账400元给被告人邹某,要其帮忙购买摇头水用于吸食,之后被告人在青云谱区京山建材小学附近一小诊所以每包12元的价格购买了34包摇头水,之后两人将购买的摇头水共同吸食掉;
3.2020年8月7日上午11时许,李某某微信转账270元给被告人邹某,要其帮忙购买摇头水用于吸食,之后被告人在青云谱区京山建材小学附近一小诊所以每包12元的价格购买了18包摇头水,剩余54元购买了香烟、饮料,之后两人将购买的摇头水共同吸食掉;
4.2020年8月7日下午16时许,李某某微信转账170元给被告人邹某,要其帮忙购买摇头水用于吸食,之后被告人在青云谱区京山建材小学附近一小诊所以每包12元的价格购买了18包摇头水,之后两人将购买的摇头水共同吸食掉;
5.2020年8月10日下午16时许,李某某微信转账250元给被告人邹某,要其帮忙购买摇头水用于吸食,之后被告人在青云谱区京山建材小学附近一小诊所以每包12元的价格购买了18包摇头水,剩余34元购买了香烟、饮料,之后两人将购买的摇头水共同吸食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多次帮他人购买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后,与他人共同服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瑶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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