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青白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邹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31995********,成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号。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邹某伙同杨某某(在逃)、柏某某(已判决)共谋后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团结中路117号库房,翻墙进入该仓库内并盗走各类香烟99条及部分现金,其中,香烟价值24945元。后邹某分得香烟25条,价值5600余元,现金350元。
2020年9月22日,民警将被告人邹某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检查、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相关书证、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玺长臣
2021年1月6日
附:
1.侦查卷宗贰册;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换押证各壹份;
3.被告人邹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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