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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邵某合同诈骗案)_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8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路**栋**号。

被告人邵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9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山**栋**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1日经我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邵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于2019年11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邵某系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该公司主要经营二手房交易项目,邹某某实际控制公司公章。2019年1月初,二人因没钱支付公司开销、偿还个人债务等,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有观英小区安置房房源为由,向二被害人收取购房款,实施诈骗,并将购房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进行挥霍,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初的一天,被害人黄某某经**公司的唐某某介绍,找到被告人邹某某、邵某,要购买观英小区**栋**号的房产。邹某某、邵某向黄某某谎称其二人为陶文旅集团下属征收项目部工作人员,当晚黄某某与邹某某、邵某就购买观英小区**栋**号房产一事达成口头协议并支付房产定金7万元。1月11日,邹某某、邵某告知黄某某因安置户要离开景德镇,需支付剩余全部购房款,经协商,黄某某仅同意支付269077元。同时为取得黄某某信任,1月12日邵某在邹某某的授意下带黄某某来到拆迁项目部,以显示其能拿到拆迁安置房房源。黄某某相信并于1月13日再次支付购房款269077元,邹某某、邵某向黄某某出具了承诺书以及收款收据,承诺于3月15日前办好购房手续。至案发,邵某、邹某某从未与该套房产所有人江某某联系,也没有经济能力取得该套房屋产权,该套房至今未交付给黄某某。邹某某、邵某已退还黄某某11万元,二人实际骗得229077元。

2.2019年1月14日,被害人陈某某经柯某某、程某某介绍到被告人邹某某、邵某处购买观英小区房产。邹某某、邵某谎称二人是为民瓷厂征收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告知陈某某其手中有观英小区**栋**号房产的房源且能办理好房产手续。当天陈某某与邹某某、邵某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款定金52932元。2月1日,邹某某、邵某联系陈某某要求陈某某支付购房款209793元,说2月20日前能办理好手续,且以**公司名义作保证,在购房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陈某某同意后于2月2日支付购房款209793元。在此期间,邹某某、邵某多次找理由拖延未交房。3月16日邹某某、邵某又提出让陈某某支付剩余全部购房款。同时为取得陈某某信任,3月17日邵某在邹某某的授意下带领陈某某、柯某某来到为民瓷厂征收项目部,邵某自行到项目部内伪造了一份未盖章写有陈某某名字和观英小区**栋**号的假房源结算单,并将该结算单出示给陈某某看。陈某某相信并于当日再次支付购房款294679元。至案发,邹某某、邵某从未与该套房产所有人范某某联系,也没有经济能力取得该套房屋的产权,该套房至今未交付给陈某某。邹某某、邵某已退还陈某某5万元,二人实际骗得5074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提供的相关材料,证明材料,银行交易流水,户籍信息等;2.证人柯某某、程某某等四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某、邵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与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签订购房合同、承诺书,骗取被害人购房款共计73648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至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邵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云龙   

检察官助理:吴君君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邵某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制度告知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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