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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开设赌场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59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东路**巷**号。被告人邹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邹某某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 月,张某甲和朱某某(均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在兴化市**镇**村张某甲家别墅、冷库、张某乙家等地开设赌场,提供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邹某某负责望风。张某甲、朱某某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50000 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生东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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