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3年l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83********,汉族,高中文化,系长沙**安装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组**号,现住长沙市岳麓区**期**栋**房。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21日至2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在长沙市开福区**路附近的“**********”餐馆驾驶临时牌照为湘******的东风雷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华夏路行驶至长沙市开福区波隆立交桥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机动车、驾驶人查询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技术照片、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材料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彤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长沙市岳麓区**期**栋**房。联系电话:13217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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