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某某**街**住家户(户籍地宿迁市宿某某**乡**路**号)。被告人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17日被原宿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薄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某某**街**住家户(户籍地宿迁市宿某某**乡**居委会**组**号)。被告人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邹某某、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邹某某、薄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邹某某的值班律师范俊雅、被告人薄某某的值班律师李财和被害人赵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邹某某与妻子薄某某至宿迁市中医院南门车棚,被告人薄某某望风,被告人邹某某盗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870元。
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薄某某均系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的电动三轮车1辆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3.被告人邹某某、薄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宿某某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薄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薄某某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薄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裕胜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羁押在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某某**街**住家户家中,联系电话:18550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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