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邸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68********,回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街**巷**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小区**号楼**单元**楼,2015年7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16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林格尔县看守所。
本案由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7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6日、11月17日,被告人邸某某伙同邸某某(已判决)、白某某(已判决)雇佣车辆来到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和林格尔县,采用对被害人谎称其家人会遭遇灾难,以迷信消灾为幌子,让被害人拿出钱财供奉破解的方式,分别在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双河镇第三中学巷内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5000元,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上述两件物品未作价格认定);在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城关镇和托路北金三角附近一巷内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00元、金耳环一对(1745元)、金戒指一枚(1396元)、金手镯一个(13698元),经和林格尔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认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8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迷信诈骗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时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累犯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自首之规定。鉴于邸某某认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四条关于认罪认罚之规定,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奋勇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和林格尔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