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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邸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462号

被告人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2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山西省阳曲县,无业,住山西省阳曲县**乡**村**号。因犯诈骗罪,2020年4月2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邸某某为了归还信用卡和贷款等,在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号租赁的房屋内,以帮被害人谢某某办理贷款为由,趁被害人谢某某不备,使用其手机登陆平安银行APP,填写个人身份信息、进行人脸识别等操作后,在该APP口袋商城内以谢某某的名义申请了5万余元的消费额度。随后,被告人邸某某在被害人谢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其输入密码,获取验证码等,在平安银行口袋商城内购买了价值人民币53894元的手机、平板电脑等物品。其收到购买的手机、平板电脑后,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销赃,用于归还自己的借、贷款。

案发后,被告人邸某某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但尚未退赃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交易明细、订单详情、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邸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邸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伟

检察官助理:黄金鞒

                           2020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邸某某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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