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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邸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邸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30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佛坪县,暂住湖北省郧西县**乡**村。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决定退回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28日,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邸某某是孤山电站从事监测工作的项目部专职**,驾驶一辆白色三菱帕杰罗越野车(车牌号:鄂A****0),负责接送从事监测的技术人员到电站施工区监测。2019年8月,邸某某多次在***电站施工区域内盗取废旧金属,藏匿其驾驶的越野车中,转移至工地旁的山沟里藏匿。邸某某将其盗取的废旧金属运至徐某某在郧西县涧池乡涧池村的废品收购部销赃1000余元。案发后,郧阳区分局五峰乡派出所将邸某某盗窃的废旧金属发还给***电站项目部。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电站项目部**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5)视频光盘4张;(6)被告人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阮晓静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邸某某现在**电站务工,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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