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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邸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98号 

被告人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123281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省**市,现住**市**乡**村**组**号。因犯放火罪2006年9月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因犯抢劫罪2014年9月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因犯盗窃罪2019年11月年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2020年10月2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邸某某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停放在永城市芒山镇雨亭村“周家石雕”门口未拔钥匙的电动车盗走,后又在芒山镇一职高院内将一辆“步步先”牌三轮电动车及一辆自行车、一辆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告人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5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邸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邸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欣

检察官助理:孙琰评

(院印)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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