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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邸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邸某某,曾用名邸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乡**村**号,住山东省五莲县**街道**村。因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于2015年6月24日被枣庄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五千元。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9月29日被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邸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五莲县**路建行大厦路段时,被五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邸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2.1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邸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邸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井海波

检察官助理:尹鹏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五莲县**街道**村,联系电话1339623****。

2.刑事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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