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邸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31997********,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在河北省滦州市**镇**村**排**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滦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滦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6日被滦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邸某某驾驶冀******号小型轿车载乘魏某某,沿新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州市范庄村南处,与前方向北偏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李某甲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李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查询、户籍证明信、病例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李某乙、黄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邸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病理鉴定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书;
6、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某驾驶机动车违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被害人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永庆
(院印)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邸某某现羁押于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