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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邸某某、张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邸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定州市******2008年7月23日,犯盗窃罪被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2月29日,因曹某某、房某某等人扰乱单位秩序案,被隆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到新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本院批准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5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区**路**弄**号。2001年8月1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到新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遵化市**乡**村**峪**排**号。2011年3月2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于2019年10月29日到遵化市公安局团飘庄乡派出所投案并被临时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于2019年11月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邸某某、张某甲、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邸某某、张某甲、高某某伙同房某某(已起诉)、谢某某(另案处理)、刘某甲(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李某甲(已判决)、蔡某某(已判决)、李某乙(已判决)等人代表承德市阳光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到新乐市邯邰镇小流村刘某乙家中催收被害人刘某乙在新乐市翼龙贷公司的6万元贷款,在催收过程中房某某推搡刘某乙,刘某乙从自己拿出铁锹打房某某时,被房某某抓住铁锹,除张某乙负责录像外,其余人等见状将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乙父子打伤。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丙头皮创致轻度休克属轻伤一级;刘某乙头皮血肿及创、体表软组织损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记录、商务调查服务合同、合同终止公告、石家庄市各区县终止合作原合作商名录、聘用合作协议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信、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刘某丁、王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乙的陈述;4.同案人员房某某、谢某某、刘某甲、张某乙、李某甲、蔡某某、李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邸某某、张某甲、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辨认笔录;7.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邸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某、张某甲、高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邸某某、张某甲、高某某案发后,有主动投案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高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邸某某、张某甲、高某某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邸某某、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建议法庭对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保顺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邸某某、张某甲、高某某现被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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