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邸小兵,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北省安新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新县**镇**村**号。2003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05年8月2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8年3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7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邸小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邸小兵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朱某某有权聘请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邸小兵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邸小兵在本市丰台区**村**号**房间被害人朱某某的住处,窃取被害人朱某某放于屋内床上的华为nova5i pro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980元。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邸小兵在赵公口长途汽车站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石榴庄站派出所民警查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表,110接处警记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邸小兵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邸小兵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地监控视频;8.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邸小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邸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邸小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彦霖
检察官助理 赵丽薇
2020年5月4日
附注:1、被告人邸小兵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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