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邵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7********,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虹口区**路**弄**号。2017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沙县**街道**村**号,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朱某甲,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90********,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销售,户籍在本市杨浦区**路**村**号前门,暂住本市虹口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邵某、朱某甲均于2020年6月20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被告人陈某甲于同年7月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上述三名被告人均于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陈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上旬起,被告人邵某为非法获利伙同被告人陈某甲、朱某甲等多人在本市静安区普善横路37号寰星酒店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邵某系老板,实际掌控管理嫖资,承租涉案房间,雇佣他人参与卖淫场所经营,并从中获利;被告人朱某甲为卖淫场所经营提供收款二维码用于收取嫖资并多次以取现、转账方式提取嫖资;被告人陈某甲与丈夫即同案人员范晓东共同负责招募、管理卖淫女及与卖淫女结算提成。
2020年6月1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邵某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朱某甲自动投案。同年7月1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陈某甲暂住地将其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陈某甲、朱某甲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邵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有认罪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甲、葛某某、向某某、陈某乙、何某甲、赵某某、陈某丙、何某乙、陈某丁、周某某、王某甲、夏某某、余某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同案犯范某某、尹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普善横路37号621、619室系卖淫嫖娼场所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在该场所工作的具体行为。
2.证人奚某某、凌某某、王某乙、张某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租赁合同及手机支付转账截图,证实被告人邵某伙同朱某乙、杨某某以用作日料店员工宿舍为名承租涉案的621室等多间房间的事实。
3.同案犯李某某、杨某某、朱某乙、曹某某、唐某某、雷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邵某系该场所老板,同时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在组织卖淫过程中的行为。
4.被告人邵某、朱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三名被告人的供述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涉案手机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深圳市**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人微信交易明细光盘、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监控录像及经被告人签字确认的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涉案银行账户、微信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及通过ATM机取现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和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静安寺派出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陈某甲伙同他人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明知他人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陈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陈某甲、朱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邵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菁蓉
检察官助理:张天艳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邵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被告人朱某甲、陈某甲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
2.侦查卷宗二册及补充材料一份。
3.案犯身份卡、《换押证》各三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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