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972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3********,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镇**屯**号。 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武进分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30日至10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5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位于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桥**侧家中,被害人卢某某来此找邵某某妻子干活,二人发生口角并揪打,被告人过程中被告人邵某某用拳头将卢某某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某所受之伤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卢某某提供的病例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符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栎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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