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7〕2052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5197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镇**社区**组。2016年6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5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镇**社区**组。2017年8月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5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镇**社区**组。2017年8月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邵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伙同同案人“小凯”、“大刚”(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与被害人刘某甲在广州市天河区桃园西路639号恒信客家王饭店吃饭时,被告人邵某某要求被害人刘某甲支付佣金20万元人民币,被害人以尚未收到欠款为由拒绝支付,被告人便以出具艾滋病历语言恐吓、推搡等方式威胁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同意向朋友借款5万元,并直接转账到被告人邵某某本人的银行账户,后写下15万元的欠条,并以自己的丰田卡罗拉汽车(车牌号为粤AT****,经鉴定价值47520元人民币)作为抵押。后被告人邵某某与赵某某、王某某三人一起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岑境交通岗对面周记茶餐厅停车场开走被害人刘某甲的丰田卡罗拉小汽车(车牌号为粤AT****)。
2017年8月2日,被告人邵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自由人花园停车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邵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瑜
2017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被依法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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