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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集资诈骗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874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56********,汉族,高中文化,南京市**局鼓楼分局内退人员,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幢**室。被告人邵某某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邵某某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向杜某某(已判决)虚构做生意需融资的事实,与杜某某共谋以高额利息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后由杜某某在南京市鼓楼区华阳理疗馆、一王理疗馆等场所,通过搭讪理疗馆内顾客、口口相传等方式,以其与被告人邵某某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承诺支付10%至84%的年利率,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截至案发,被告人邵某某、杜某某共向黄某某、惠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徐某某等22名集资参与人集资借款人民币387.4918万元(预付利息已从本金中扣除),被告人邵某某借款后未将上述钱款用于做生意,而是用于偿付集资款本息、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挥霍等,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人民币361.2478万元。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邵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商注册登记资料,集资参与人周某某、惠某某、陶某某、徐某某、王某甲等人的报案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等书证;

2.同案犯杜某某的证言,证人江某某、张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集资参与人黄某某、惠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徐某某、陶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南审希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6.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长庆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八册及鉴定意见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本案无查封、冻结、扣押款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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