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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552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组**号。1999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余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02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03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06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同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9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因本案,2020年12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南安社区南安19幢3单元**室,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沈某某家中窃得华为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45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

次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到上述小区13幢2单元**室,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靳某某家中窃得苹果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随后被告人邵某某又到余杭街道山西园23幢1单元**室,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窃得OPPO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25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孔凡宇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与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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