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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甲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公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邵某甲,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79********,汉族,专科毕业,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住**街**小区**号楼**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双辽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邵某甲在吉林省桦甸市**街**小区经营**大药房期间,从宋某某处购进“勃龙伟哥”、“美国肾黄金”两种口服性保健品并对外销售,销售额达140元。经检测,上述两种口服性保健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属有害食品。经讯问,被告人邵某甲对自己销售有害食品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国家第三方检验报告2份、营业执照、微信截图、证明、情况说明2份、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2.证人邵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 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5.讯问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为获取非法利润,置他人生命健康于不顾,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哲

检察官助理:王思雨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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