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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129号

被告人邵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家**号。被告人邵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邵某甲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邵某甲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墅**号小店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柜台内的香烟4包;

2.2019年12月某日,被告人邵某甲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墅**号小店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柜台内的香烟3包;

3.2020年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邵某甲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墅**号小店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柜台内的香烟5包;

4.2020年1月某日,被告人邵某甲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家**号,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放置在寝室床头的2包玉溪和2包石狮香烟;

5.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邵某甲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家**号,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放置在寝室床头的2包红旗渠香烟,因被害人发现,后因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邵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邵某甲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赔偿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邵某乙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被害人胡某某、被告人邵某甲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在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晓芬

检察官助理:李强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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