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邵某甲,曾用名邵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64********,汉族,文化程度文盲,住浙江省武义县**街道**村**号。曾因盗窃于2010年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运输假币罪于1998年6月被福建省福州铁路运输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4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2月1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5日晚22时15分许,被告人邵某甲来到武义县壶山街道武阳中路45号骏怡酒店,进入酒店大厅后将大厅货架上的10包香烟盗走。经鉴定,其中6包被盗香烟的价格为57元。
2、2020年2月15日晚上,被告人邵某甲又来到武义县武阳东路中医院后门门卫室,趁被害人徐某某睡觉之际,将被害人放在桌上的一部华为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的价格为1020元。
3、2020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邵某甲来到武义县金皮村村口防疫卡口帐篷内,趁被害人金某某睡觉之际,将被害人放在一旁凳子上的一部华为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的价格为1720元。
2020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邵某甲在武义县上邵村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搜查照片、手机发票、发还清单等;
2.证人张某某、邵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徐某某、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甲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杭俊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邵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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