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元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邵某甲到元某某姬村镇前赵庄村张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5000余元。
2、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邵某甲到元某某姬村镇前黄营村邵某乙家中,盗窃人民币1300余元。
3、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邵某甲到元某某东张乡东张村武某某家中,将其家中的一条金项链和人民币550元盗走。并以2700元的价格将该项链卖至河北省定州市中天广场对面田师傅红烧肉旁的黄金回收店。
4、2019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邵某甲到元某某东张乡西富二村苏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200余元。
以上四次入户盗窃,被告人邵某甲共窃取财物合计975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元某某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被告人邵某甲的《户籍证明信》、元某某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3日提取的邵某甲手机支付宝截图、元某某公安局2019年12月6日拍摄的邵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照片;
2、被害人苏某某、武某某、邵某乙、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元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首饰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海辉
附:
1.被告人邵某甲现羁押于元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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