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079号
被告人邵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邵某甲于2020年10月27日0时07分和0时11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皖******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外环高速道路、逸仙路高架线上行驶后,为逃避检查,分别在宝山区殷高西路高跃路西侧约100米和江杨北路铁城路南侧约100米处,连续二次冲闯宝山公安分局盘查点,且在逃逸途中闯红灯。当日1时10分许,在泰和路铁谊路口处被警员抓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邵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证实,2020年10月27日0时07分和0时11分许,有皖******车二次冲闯在宝山区殷高西路高跃路西侧约100米、江杨北路铁城路南侧约100米处的盘查点;当日1时10分许在泰和路铁谊路口处,抓获皖******车驾驶员被告人邵某甲。
2.道路监控录像和截图证实,2020年10月26日23时55分15,皖******车行驶至外环内圈同济路下匝道处;2020年10月26日23时55分48,皖******车行驶至逸仙路高架西侧淞滨路上匝道处,0时07分26,皖******车在殷高西路高跃路西侧约100米处冲卡;0时11分24,皖******车江杨北路铁城路南侧约100米处冲卡。
3.证人邵某乙证言证实,2020年10月26日晚,他和被告人邵某甲等几个朋友一起在宝山区罗溪路亭前街的一个烧烤店吃饭时,他和被告人邵某甲都喝了酒,到当晚22时50分许结束后各自回住所。
4.被告人邵某甲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10月27日2时05分,被告人邵某甲在上海市第四人民医院被抽取血样。
5.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邵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7毫克/100毫升。
6.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10月27日1时46分,被告人邵某甲的测试结果为96毫克/100毫升。
7.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邵某甲的准驾车型是C1。
8.被告人邵某甲供述证实,2020年10月26日晚,他和邵某乙等人在宝山区罗溪路亭前街的一个烧烤店吃饭时喝了酒,2020年10月27日0时07分许,他酒后驾驶牌号为皖******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外环高速道路、逸仙路高架线上行驶后,分别在宝山区殷高西路高跃路西侧约100米和江杨北路铁城路南侧约100米处,连续二次冲卡,且在逃逸途中闯红灯,当日1时10分许,在泰和路铁谊路口处被警员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城市快速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拒绝检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邵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金仁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邵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85507****;取保候审处所: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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