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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甲、邵某乙等盗窃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邵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泰兴市**乡**村**组**号(户籍所在地泰兴市**街道**社区**组**号)。被告人邵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乙,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7********,汉族,职高文化,玻璃厂员工,住泰兴市**乡**村**组**号。被告人邵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丙,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7********,汉族,初中文化,泰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泰兴市**乡**村**组5号。被告人邵某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听取了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邵某甲伙同被告人邵某乙、邵某丙,至泰兴市**街道**路**号**玻璃仪器有限公司,采用卸窗户、翻窗户的方式进入该公司南边仓库内,窃走该仓库内14#平底玻璃盖头28000只、19#平底玻璃盖头11000只、24#平底玻璃盖头5400只、2#平底有孔玻璃活塞芯15000只。经价格认定,被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2050元。

归案后,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犯罪以后,被告人邵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泰兴市公安局自被告人邵某甲处依法扣押了全部涉案赃物,后依法发还给被害单位。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伙同被告人邵某乙、邵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炎

202064

附:

    1.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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