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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甲、邵某乙污染环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19〕1888号

被告人邵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74********,汉族,高中文化,常熟市**热镀锌厂经营者,住江苏省常熟市**街道**路** 号**广场** 幢** 室。被告人邵某甲曾因赌博分别于2006年8月9日、2009年12月3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邵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6月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常熟市**热镀锌厂职工,住江苏省常熟市**镇**村** 号。被告人邵某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6月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5月26日、8月10日、10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8月25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常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7月10日、9月25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上旬,被告人邵某甲伙同邵某乙在常熟市**镇**村,擅自对其经营的常熟市**热镀锌厂连通的城市污水管道改造时,致使管道内污水外溢、工地有水渗出,后用通过套有镀锌篮的水泵将污水抽出并直接排放到该厂东南侧田边无任何防渗漏措施的小沟内,后于2018年4月29日被常熟市环境保护局查获。

经监测,常熟市**热镀锌厂东南侧农田中小沟内积存水中总锌浓度为513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 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十倍以上。

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案件移送函等;

2.证人何某某、龚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

5.常熟市环境保护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6.常熟市环境保护局制作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芳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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