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邵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镇**村**组,住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邵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镇**村**组,住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镇**村**组,住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犯有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1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9年8月2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谢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0月1日)。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8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6年7月,兴义市雄武乡**村**组村民甘某某将位于兴义市**乡**村**组(小地名:**、**、**)三处的三片杉树以30060元的价格卖给兴义市**镇**村的村民邵某甲和邵某乙,2016年8月初,邵某甲和邵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目雇人对这三片杉树进行砍伐。后经林业技术人员现自检尺测算,被砍伐杉树共678株,立木蓄积23.1656立方米。
2、2018年8月,兴义市七舍镇**村**组村民杨某某将位于兴义市七舍镇**村**处的一片松树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兴义市**镇**村的村民邵某甲和谢某甲,2019年1月25日,邵某甲和谢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该片松树进行砍伐。后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检尺测算,被砍伐松树共38株,立木蓄积24.7694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油锯一把。
2.书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电话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陈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詹某某、任某某、甘某某、方某某、张某某、谢某乙、谭某某、邵某丙、汤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邵某甲、邵某乙、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蓄积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谢某甲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甲、谢某甲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乙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邵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邵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谢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忠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现羁押在兴义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68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8页。
3.涉案物证油锯一把随案移送。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换押证2份;起诉书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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