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二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邵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8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巩义市**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20年10月22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7198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6197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镇**号。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于2017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乡**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郑某某、江某某、刘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初,被告人郑某某、江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郑某某与邵某甲联系让其提供银行卡,后郑某某、刘某甲开车从浙江省三门县到巩义市区与邵某甲见面,江某某乘火车从深圳市到巩义市区与郑某某、刘某甲、邵某甲见面。被告人邵某甲提供本人银行卡一张及魏某某、刘某乙、李某某的银行卡各一张,被告人郑某某、刘某甲分别提供本人银行卡各一张,共计六张银行卡供被告人江某某操作转账。
经查,刘某甲,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流水201456元。魏某某,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流水186524.3元。邵某甲,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流水234327.25元。郑某某,中信银行卡,交易明细流水201441.77元。刘某乙,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流水122630.1元。李某某,中信银行卡,交易明细流水357287.24元。以上六张银行卡资金总流水1303666.66元,其中丁某某、付某某、周某某等人网络被骗转入资金334464.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巩义市人民法院刑事中止审理裁定书,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流水等书证;2.被告人邵某甲、郑某某、江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魏某某、刘某乙、李某某、邵某乙、丁某某、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甲、郑某某、江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郑某某、江某某、刘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甲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邵某甲、郑某某、江某某、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俊珍、
检察官助理:赵晶晶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邵某甲、郑某某、江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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