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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甲、刘某甲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1122号

被告人邵某甲,女,196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盱眙县******局宿舍**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号)。被告人邵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盱眙县**路**号**局宿舍**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盱眙县**路**号**局宿舍**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乙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刘某丙(另案处理)在南京**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以下简称**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将**公司垫付款和服务费人民币370万元占为己有,并于7月14日将其中200万元交于被告人邵某甲(刘某丙母亲)、刘某甲(刘某丙妹妹)和刘某乙(刘某丙父亲)保管使用。

被告人邵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在明知上述钱款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予以窝藏、转移和使用。

期间,被告人邵某甲负责保管、安排上述200万钱款的使用。

被告人刘某甲根据刘某丙事先的安排和邵某甲的指示,利用上述部分钱款购买位于江苏省盱眙县**路**号**广场**区**号楼**室房产1套,购房款及税费共计人民币115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乙根据邵某甲安排,将上述钱款中的20万元现金存入自己名下苏州银行卡,用于支付购房款。

被告人杨某某将上述钱款中的30万元现金存入自己名下盱眙珠江村镇银行卡,用于支付购房款,并多次跟随刘某甲、刘某乙存款、汇款。后用上述钱款中的10万元现金支付自己购买挖掘机的首付款。

2020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在江苏省盱眙县**路**号**广场**区**号楼**室被民警抓获;同年8月28日,被告人邵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同年9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江苏省盱眙县五墩小学巷道内路边棋牌室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2.5万元。

2020年7月23日,公安机关查封刘某丙、王某甲名下位于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街道**路**号**局**楼**室的房产1套。同年8月21日,公安机关查封刘某甲名下位于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街道**路**号**广场**区**号楼**室的房产1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钞票冠字号情况说明,银行卡存款凭证,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冻结凭证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发还清单,收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营业执照,备案证书,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协议,契税发票,银行交易明细,不动产买卖合同,POS单据,盱眙县社保缴费证明,南京市社保缴费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王某甲、邵某乙、陈某甲、叶某某、王某乙、陈某乙、孙某某证言;

3.被告人邵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莹

检察官助理:姜书印                

2020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现住所(联系电话:1510523****),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杨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侦查卷7册,补充卷1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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