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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33196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富平县**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分社业务主管,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富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8月11日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9日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解除取保候审。2018年7月26日再次刑事拘留,8月17日监视居住。因被上网追逃,2019年4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大观派出所抓获(2019年4月29日至5月2日寄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2019年5月2日被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3月,范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富平县到贤镇到贤村注册成立富平县**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随后设立到贤、小惠、城区、庄里、曹村、薛镇6个分社,聘用负责人及会计、出纳、业务员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其中曹村、薛镇分社为范某某授意其子范某章(已判刑)设立。

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邵某某受范某章聘用,担任**合作社**分社业务员、业务主管,以**合作社**分社名义,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公开吸收股金。**分社主要业务为面向社会吸收股金。被告人邵某某担任**分社业务主管期间同时管理分社日常事务,重要事项电话请示范某章。**分社吸收股金后,向集资群众出具“**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股金单”,根据股金存放时间约定不同的“年股红率”。**分社吸收的股金部分以备付金或者拆借名义上交总社,部分被用于内部借款(对外发放贷款)。被告人邵某某领取固定工资或者业绩提成。经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合作社**分社2012年7月至案发2015年5月共非法吸收363人股金14937559.00元,退股金额9836037.00元,退股兑付利息865178.30元,尚欠本金5101522.00元。其中,(1)内部借款3189000.00元,借款收回2094000.00元,借款利息收入544658.00元;(2)总社拆借及支总社备付金4599000.00元;(3)被告人邵某某个人领取业绩提成涉及112人股金4932943.00元,其中已兑付2602507.00元,支付利息212790.70元;(4)被告人邵某某2013年2月至2015年5月担任富平县**小麦专业种植合作社**分社业务主管期间,**分社共吸收331人股金13285489.00元,兑付9704737.00元(其中邵某某任职期间**分社吸收的股金8238967.00元,任职之前**分社吸收的股金1465770.00元),兑付利息843258.70元(其中邵某某任职期间吸收股金的利息672660.60元,任职之前吸收股金的利息170598.10元);(5)被告人邵某某领取基本工资36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还违法所得160000元;向邵某尚等9名集资参与人员兑付本金156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股金单,**合作社及**分社账务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涉案人范某某、范璠章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陕铭鉴【201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册及补充说明(陕铭函字【2017】114号)、回复函(陕铭函字【2020】52号)各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晓第

检察官助理:来润英

2020年5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某现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处所:陕西省富平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鉴定文书3册;

3.邵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还违法所得160000元现扣押于富平县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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