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619号
被告人邵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75********,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亳州市人,户籍所在地亳州市**区**镇**行政村**村**号,住亳州市**区**栋**单元**室。因涉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2月27日经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4日经太和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9月份,被告人邵某某在明知为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先后从李某某处以170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8吨“施富得”牌化肥和20吨“陆田”牌化肥,分别销售给太和县**镇王某某等人。“施富得”化肥的销售价格为1850元/吨,“陆田”牌化肥的销售价格为2200元/吨, 销售金额共计58800元。经鉴定,邵某某销售的化肥为不合格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太和县市场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明知是不合格产品而冒充为合格产品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邵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 超
检察官助理:闫 哲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亳州市**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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