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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19〕322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021978********,汉族,大学本科,原江苏**生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住常州市天宁区**村**幢**室。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孙勇、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4月19日、2019年7月2日退回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2019年8月2日补查重报。2019年4月6日、2019年6月18日、2019年9月3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江苏**生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开始组织氰霜唑(代号为C008)的新产品的研发。2016年5、6月份,C008产品通过小试实验验证可行后,“**公司”决定进行C008产品的中试实验,中试工作由时任**邵某某总负责,安排生产部负责协调中试设备和操作人员,参与中试的人员非固定,为各车间临时抽调。被告人邵某某未对参与中试的所有人员工艺技术规程、岗位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措施进行专门培训及考核。2016年9月25日左右,公司决定进行C008产品第二次中试;2016年10月12日,第二次中试的第一批C008-B投入混料间双锥干燥器烘干。该混料间东、西、南三侧与4号丙类仓库毗邻,内置两台双锥干燥器。2016年9月9日,盐城市大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检查中发现仓库东侧有双锥干燥作业,要求整改。2016年10月11日,盐城市大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复查,现场库东侧双锥干燥作业已停用。被告人邵某某明知在混料间的双锥干燥器被安监局勒令停用,仍擅自决定启用,安排工人进行操作。2016年10月16日16时许,正在混料间当班的烘料工张某某配合技术人员进行C008出料时,没有使用氮气破真空,且使用铁铲碰撞到干燥机内壁,发生闪爆,致张某某当场死亡。

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双锥干燥器在破真空以及打开出料孔后,大量空气进入双锥干燥器内部,双锥干燥器内有一定量的甲醇蒸气,甲醇蒸气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不锈钢铲具在铲粘附在双锥干燥器内壁上的物料过程中产生一定能量,能量激发导致含甲醇蒸气和空气的混合性气体出现闪爆。

事故发生后,“**公司”已与张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人民币9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巢某某、朱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盐城市大丰区安监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蔚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天宁区**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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