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883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8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乡**村**组。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邵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邵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邵某某于2019年5月4日,在常熟市**有限公司仓库内驾驶叉车作业过程中,因未按规定系安全带、未确认江某某位置的情况下操作叉车前进且操作叉车失控,叉车撞击、挤压到被害人江某某,致被害人江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某死亡原因符合颅脑外伤死亡。
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所在单位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事故调查报告等;
2.证人郑某某、龚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玲燕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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