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19〕925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路**居**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村**号)。被告人邵某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3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罚款伍佰元。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8年5月3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31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6月23日、2019年9月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被告人邵某某为牟取利益,在王某某、钟某某合开的赌场内帮助申某某借钱给供他人用于赌博。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22时至次日凌晨1时,王某某(已判决)、钟某某(另案处理)为牟取利益,邀约高某某、曹某某、刘某甲等数十人,在镇江市丹徒区**镇**巷**号张某甲家中聚众赌博,安排钱某某(另案处理)、刘某乙(已判决)抽头, 共抽头获利1.5万元;安排被告人邵某某协助申某某将钱借给赌客。在该场赌博中,被告人邵某某帮助申某某借钱给钟某某二、三万元,后其获取好处费人民币300元。
2.2018年3月中下旬的第二天22时至次日凌晨1时,王某某,钟某某为牟取利益,邀约高某某、曹某某,刘某甲等数十人,在镇江市丹徒区**镇**巷**号张某乙家中聚众赌博,安排钱某某、刘某乙抽头, 共抽头获利1.5万元;安排被告人邵某某协助申某某将钱借给赌客。在该场赌博中,被告人邵某某帮助申某某借钱给钟某某二、三万元,后其获取好处费人民币300元。
3.2018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22时至次日凌晨1时,王某某、钟某某为牟取利益,邀约高某某、曹某某、刘某甲等数十人,在镇江市丹徒区**镇**巷**号陈某某家中,聚众赌博,安排钱某某、刘某乙抽头, 共抽头获利1.5万元;安排被告人邵某某协助申某某将钱借给赌客。在该场赌博中,被告人邵某某帮助申某某借钱给钟某某二、三万元,后其获取好处费人民币300元。
4.2018年3月底的一天22时至次日凌晨1时,王某某、钟某某为牟取利益,邀约高某某、曹某某、刘某甲等数十人,在镇江市丹徒区**镇**巷**号张某丙家中,聚众赌博,安排钱某某、刘某乙抽头, 共抽头获利1.5万元;安排被告人邵某某协助申某某将钱借给赌客。在该场赌博中,被告人邵某某帮助申某某借钱给钟某某二、三万元,后其获取好处费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梅某某、刘某甲、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王某某、申某某、刘某乙等人的供述;5.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雅静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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