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19〕1275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乡**村。因吸毒,于2000年9月29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于2002年5月3日解除;因吸毒,于2002年12月3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于2004年11月19日解除;因吸毒,于2005年8月10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赌博,于2008年1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08年6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接受社区康复,于2010年11月18日解除社区康复;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吸毒,于2014年6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8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未执行);因吸毒,于2019年6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退回乐清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6日晚,被告人邵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并约定好贩卖3000元的海洛因给李某某。随后,被告人邵某某驾车在乐清市虹桥镇文星中学门口接李某某上车,在车上李某某将3000元百元现金支付给邵某某,邵某某则驾车至芙蓉镇长徼村让李某某下车后自行离开。随后被告人邵某某驾车返回接上李某某将其送回虹桥镇文星中学门口,并将一包海洛因交付给李某某后被当场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3980元现金,其中百元面值有四张编号系李伊凡事先准备的购毒款,编号分别为E36G930147、QG47195569、JA67858023、W02E342832。经称量,该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62克;经检验,该包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人民币;
2.书证:扣押决定书、毒品上交清单、照片、通话记录、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上交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取样笔录及记录表;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毒品称量视频、抓获视频、录音音频、电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邵某某有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吸毒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与前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九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公枢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各1份;
4.随案移送手机1部、人民币3980元(其中作为物证的百元面值人民币四张,编号分别为E36G930147、QG47195569、JA67858023、W02E342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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