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汶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02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济宁市任城区**路**号**花园**号楼**单元**号。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汶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邵某某在济宁市多次将毒品出售给崔某某吸食。分述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3日中午,被告人邵某某在济宁市**小区将1包海洛因毒品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崔某某吸食。
2.2018年1月6日中午,被告人邵某某在济宁市**小区将1包海洛因毒品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崔某某吸食。
3.2018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邵某某在济宁市**小区将1包海洛因毒品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崔某某吸食。
4.2018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在济宁市**路**路**路东将1包海洛因毒品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崔某某吸食。
5.2018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在济宁市****小区李文化家中将1包海洛因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崔某某吸食。
6.2019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邵某某在济宁市****小区李文化家将1包海洛因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崔某某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开屏
检察官助理:宋久丽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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