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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19〕225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69********,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被告人邵某某获悉被害人周某甲的丈夫万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关押后,遂找到周某甲,称可以帮忙为其丈夫的事情“跑关系”,周某甲信以为真,先后交给邵某某“活动费”共计人民币1.3万元。2012年7月,万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周某甲认为邵某某并未帮忙,遂多次找邵,要求其归还上述款项,邵拒不退还并逃匿。

被告人邵某某于2019年9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柯某某、冯某某、骆某甲、骆某乙、周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4.讯问被告人邵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晓鹏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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