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齐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邵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3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系黑龙江省海林市**镇**街村,现住济南市高新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邵某某虚构银行职员身份,以代理购买理财为由,骗取被害人甄某某、李某某24107元钱,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后,邵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明细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甄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济南市**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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